(2015)武中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表与马海玉、马玉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梅。委托代理人马海玉。上诉人张表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表,被上诉人马海玉、马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玉梅之女马海蓉与被告张表之子张海龙于2013年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欲协议离婚,对其婚约彩礼款的返还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家人向被告张表之子张海龙返还60000元。原告马玉梅之女马海蓉与被告张表之子张海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马玉梅向被告张表支付了30000元,由被告张表为原告马海玉联系工作的花费,因被告联系工作未果,该款双方口头协商用于抵顶其彩礼款。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了经男女双方协商女方于2014年1月29日一次性退还男方彩礼款现金30000元。被告张表之子张海龙在同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女方马海蓉协议离婚彩礼钱30000元,一次性当场付清。收款人张海龙”。原告马海玉因找工作未果,被告张表以为原告马海玉找工作为由,向原告马海玉索款,原告马海玉于2014年4月20日在嘉峪关农村银行给被告张表的账户6210610002300478143内打款20000元。后被告张表未完成为原告马海玉找工作的委托事项。原告之后向被告张表索要该款,被告张表以原告支付的现金为彩礼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张表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玉梅之女马海蓉与被告张表之子张海龙离婚后对彩礼款返还已经达成了协议,且被告之子张海龙向原告马玉梅之女马海蓉出具的收条中清楚无误的说明了收到女方马海蓉协议离婚彩礼钱30000元,一次性当场付清的内容。因此不管是返还彩礼款60000元,还是30000元,在收条中已经载明了付清的事实。被告仍然以彩礼款抵顶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打款20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张表因未完成其为原告马海玉找工作的事宜,其继续占有原告马海玉的财产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表返还20000元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系委托被告完成其找工作的事项,被告未能完成的情形。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玉梅虽系原告马海玉之母,但是该款系原告马海玉向被告张表打款,因此原告马玉梅不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表返还原告马海玉现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海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表负担。原审被告张表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退还彩礼的事实和找工作未成的事实完全错误,上诉人张表已给马海玉找到了工作,被上诉人马海玉没去上班责任应由马海玉负担,上诉人不存在恶意占有和不当得利;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马玉梅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马海玉、马玉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要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为证明其上诉的主张和理由,上诉人张表申请证人王某某(上诉人张表之妻)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付的20000元属彩礼。被上诉人马海玉申请证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马玉梅之妹)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的20000元系被上诉人为找工作给付上诉人的费用。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系上诉人的妻子,其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属听别人所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王某某、马某某与本案的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马海玉于2014年4月20日给付上诉人张表的20000元是否应该退还。按照上诉人张表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退还彩礼60000元,已退还30000元,剩余30000元等上诉人张表为被上诉人马海玉找到工作后退还”,即剩余30000元款项的支付条件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找到工作,但上诉人张表并未提供其已为马海玉找到工作的有效证据,其占有马海玉于2014年4月20日给付的20000元无合法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马海玉现金20000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