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连香与邓晓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香,邓晓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李连香,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邓晓国,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连香为与被告邓晓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香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岳母。2002年9月7日,原告的智障(三级残)女儿孙立军与被告结婚(补办登记),并于2002年2月13日生育一子邓怀艺。被告结婚后三口人都在原告家居住,全家人食宿均由原告承担,共计13年。因被告的妻子孙立军三级智障,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告在13年中没给过生活费,孩子大人的一切生活开销都由原告支付,就是被告在外地打工挣的钱也不给老婆孩子,更不给原告支付娘俩的生活费。现在原告年龄越来越大,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妻子孙立军、儿子邓怀艺13年生活费人民币6万元。被告邓晓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岳母。原告女儿孙立军(三级智障)与被告邓晓国于2002年2月13日生育一子邓怀艺,并于2002年9月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家三人于2002年开始在其处居住至今,已13年,全家食宿均由原告承担,其女儿孙立军是三级智障,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证明原告的女儿孙立军与被告邓晓国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以及原告系被告岳母的事实。2、残疾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及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妻子孙立军及儿子邓怀艺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邓怀艺的当庭证言,因邓怀艺是2002年2月13日出生,现年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内容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妻子孙立军和儿子邓怀艺)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生活费的事实及其数额,且被告未出庭,不能确认其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