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文钰与邹建明、黄蔷玫、邹松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钰,邹建明,黄蔷玫,邹松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吴文钰,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邹建明,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蔷玫,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邹松溪,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文钰与被告邹建明、黄蔷玫、邹松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钰、被告邹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蔷玫、邹松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钰诉称,被告邹建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邹松溪担保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建明及其妻黄蔷玫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判令被告邹松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蔷玫、邹松溪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邹建明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我结婚之前借的,跟黄蔷玫没有关系,黄蔷玫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建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邹松溪担保向原告吴文钰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由被告邹建明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吴文钰收执,被告邹松溪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后经原告吴文钰多次催讨,被告邹建明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3日,原告吴文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邹建明及其妻黄蔷玫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邹松溪负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邹建明、黄蔷玫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吴文钰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蔷玫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吴文钰撤回对被告黄蔷玫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文钰提供的借条二张、南靖县龙山镇蓬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邹建明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建明尚欠原告吴文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吴文钰收执的由被告邹松溪担保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吴文钰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吴文钰请求被告邹建明归还借款、请求被告邹松溪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松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邹松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邹建明负担,被告邹松溪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