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修代、冯兴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修代,冯兴美,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祥县城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南,住嘉祥县碧城华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松,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修代,农民。被告:冯兴美,农民,系被告高修代之妻。被告:曹新春,农民。被告:史文文,农民,系被告曹新春之妻。被告:曹明才,农民。被告:杜香娥,农民,系被告曹明才之妻。被告:李取柱,农民。被告:崔秋真,农民,系被告李取柱之妻。被告:曹明建,农民。被告:杜焕春,系被告XXX之妻。被告:李来柱,农民。被告:孔爱峰,农民,系被告孔爱峰之妻。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南、王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修代在约定的3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自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循环借款,至今欠2014年3月27日发放的借款本金89903.32元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发放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被告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系连带保证人。被告冯兴美系被告高修代之妻,对借款的偿还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清偿所欠原告2014年3月27日发放的借款本金89903.32元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发放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修代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冯兴美作为妻子在申请审批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批准了被告高修代的借款申请,给予了300000元的授信贷款额度。2014年3月25日,被告曹新春、史文文在载明自愿为借款人在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金额300000元授信贷款提供保证、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配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和《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上签署了姓名并捺了手印。被告高修代、曹明才、李取柱、曹明建、孔爱峰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载明高修代、曹明才、李取柱、曹明建、孔爱峰为借款人,贷款授信额度依次为300000元、250000元、80000元、200000元、2200000元,被告高修代、曹明才、李取柱、曹明建、孔爱峰均在联合保证人签字项下签署姓名并捺了手印,约定资金使用方式为可循环使用,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即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所有本息,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约定被告高修代、曹明才、李取柱、曹明建、孔爱峰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45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与原告签订了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自2014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1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4545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同日,被告曹新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新春为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与被告高修代办理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4545000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高修代实际发放借款29万元,依约制作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高修代在该借据上签署了姓名并捺了手印;该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欠本金89903.32元、利息8700.97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6万元,依约制作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33333‰;该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欠本金135000元、利息8128.73元。另,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时,被告高修代欠2014年3月27日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139909.12元及利息,欠2015年1月26日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合计欠本金299909.12元及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99909.12元及利息。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的数额前面原告诉称部分已述。另,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冻结被告曹某在原告下属的开发区信用社的存款60000元,裁定冻结被告李来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中心街分理处的存款70020元,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查封被告高修代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审批书、2014年2月26日的《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农户、个体工商户的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27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015年1月26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修代欠原告2014年3月27日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89903.32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8700.97元、此后约定利息,2015年1月26日发放的借款本金135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8128.73元、此后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修代清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冯兴美作为被告高修代的妻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修代的该借款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兴美清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依约对该两笔借款负有最高余额4545000元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应以其范围为限予以支持。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均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修代、冯兴美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03.32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8700.97元、此后至本院指定的偿还期间的约定利息。二、被告高修代、冯兴美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8128.73元、此后至本院指定的偿还期间的约定利息。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付清,被告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在最高额454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19元,由被告高修代、冯兴美、曹新春、史文文、曹明才、杜香娥、李取柱、崔秋真、曹明建、杜焕春、李来柱、孔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春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