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敦、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被告对金钱过于重视,加上双方在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愈演愈烈,无法正常沟通。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抚养费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所述被告不给家里基本的家庭开支费用,连子女的学费都不愿支付等与事实不符,其对家庭很负责任,夫妻感情也还不错。原告婚后一直待业在家,无稳定经济收入,却还经常外出打麻将。原告对小孩比较溺爱,双方在家庭经济开支及子女教育问题上确实存在一些分歧,但也都是小矛盾,只是偶尔分床睡,并未分居。且儿子尚年幼,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加上双方在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复印件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九年之久,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刘某甲、一子刘某乙。现原告仅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家庭经济开支及教育子女、赡养老人问题上存在分歧,经常发生争吵而要求离婚,双方并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