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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威海市公路局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14时20分许,酒后驾驶鲁K3K5**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威路与陶瓷路交叉口北侧时,与于某某驾驶的鲁K55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5.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25.53mg/100ml,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情节中规定的200mg/100ml,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