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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万芳与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芳,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万芳,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护士,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万芳与被告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芳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芳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均推拖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缺席。因被告黄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万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黄丽借原告万芳现金70000元。被告黄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丽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黄丽向原告万芳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万芳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2014.12.14号,黄丽(签名及手印)”,后因被告黄丽没有偿还原告万芳借款,原告万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丽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丽向原告万芳借款70000元,有被告黄丽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丽向原告万芳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万芳要求被告黄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芳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祁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