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五河县头铺镇刘马小学、万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五河县头铺镇刘马小学,万某,万功敏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高某,男,2009年7月2出生,汉族,刘马小学学前班学生,住五河县。法定代理人:高广飞,系原告高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头铺镇刘马小学,住安徽省五河县。代表人:刘家振,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男,200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万功敏,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万某父亲。原告高某诉被告五河县头铺镇刘马小学(以下简称刘马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刘马小学又申请追加万某、万功敏为被告,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儒军,被告刘马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牛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万某、万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刘马小学就读学前班。同年10月30日,刘马小学组织学前班学生进行体能锻炼,期间,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转到蚌埠市骨伤医院治疗,该院又建议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经儿童医院诊断,原告系外力作用造成胆囊破裂。原告在该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0068.93元。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就读期间造成伤害,被告刘马小学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9.9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359.25元,��计2460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五河县康复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检查显示原告高某肾的四周和腹腔都有暗区。2、五河县新农合管理科出具的《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转往南京儿童医院就诊是经过审批的,具有合法性。3、南京市儿童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5份,证明检查报告显示原告体内多处受伤的情况。4、南京市儿童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身体有伤。5、原告在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刘马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校学生,原告是在学校内受伤,受伤后由刘马小学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被告刘马小学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是在10月29日下午,而不是10月30日。2、学校没有组织学生进行体能训练,原告受伤是在下课期间而不是在上课期间。3、原告的胆囊病在受伤前就有,不是摔伤所致,是原告的特殊体质导致。4、原告受伤后,刘马小学立即将其送去医院救治,说明学校尽到了救助义务。5、原告受伤是由第三方万某所致。6、刘马小学已经向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马小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马小学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马小学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儿童医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有××。2、刘马小学在原告受伤后所作的《调查》,证明原告受伤是第三人万某所致。3、刘马小学全体老师对原告受伤经过的《说明》,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下课期间、原告受伤原因是由万某所致、校方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了原告父母亲和万某的父母亲,以及学校在第一时间内把受伤的原告送到相关医院就诊。4、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从保险公司为原告获得6000元保险赔偿款。5、证人吴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如下: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是第三方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医疗救助;原告确实存在特殊体质的事实。被告万某、万功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6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病是其外伤所致。对2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多处伤害是由跌伤所致,也恰恰证明原告胆总管囊肿是先前就有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同时从票据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投保的保险中得到6000元钱的补偿。(二)原告对被告刘马小学所举1-5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目击证人应该在法庭上说明,对于原告的伤是否是万某所致我们不持异议。3号证据属于被告陈述自己的意见,虽然被告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家长并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但这是被告的义务,并不是其在本案中免责的理由。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000元理赔款已经到位。对5号证据中证人说的事发地点、时间无异议,但是证人作为被告刘马小学老师,与学校有利害关系,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1-6证据系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刘马小学所举1号、4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5号证据即证人证言,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系因被告万某踢、推导致从铁链上滑落的证言,因证人不在事发现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证人该方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某系被告刘马小学学前班学生,被告万某系刘马小学一年级学生。2014年10月29日,课间休息,高某在学校的吊环架子上玩耍,不慎坠落受伤。学校遂联系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往五河县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没有发现问题,便返回家中,但原告仍然腹部疼痛,其家人又将其带到���院检查,后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外伤胰头外伤;2、胆总管囊肿伴感染。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0068.93元。2015年4月17日,刘马小学通过投保的“校园险”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五河支公司获得保险赔款6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未作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高某在课间玩耍时受伤,因事件发生时,高某是刘马小学学前班学生学生,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刘马小学应对高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刘马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照顾义务,应当对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刘马小学关于原告在受伤前就已经���病,其受伤不是摔伤所致,是原告的特殊体质导致,以及原告受伤是由被告万某致害行为导致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马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刘马小学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68.9元;2、护理费253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750元;以上1-4项合计241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头铺镇刘马小学应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10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余18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五河县头铺镇刘马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慧琴审判员 黄 锐审判员 夏怀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执行款汇款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开户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