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鹏,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1日生,回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因原告系负气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的约定并非内心真实意见;双方离婚后,被告也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王某甲系女孩,年龄尚小,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将原被告之女王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在民政上协议离婚,离婚时确定女儿王某甲(出生于2010年3月7日)由王某某抚养,赵某不支付抚养费。3、证明二份,证实王某某未亲自抚养孩子王某甲,孩子由王某某的母亲带在曲靖上幼儿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法庭确认作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在宣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确定双方所生小孩王某甲(出生于2010年3月7日)由王某某抚养,赵某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王某甲跟随王某某生活。2013年9月王某某将王某甲送到曲靖由其母亲带在曲靖上幼儿园。2015年7月6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双方所生小孩王某甲由其抚养,并要求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确定双方所生孩子王某甲由王某某负责抚养,后孩子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后王某某将孩子送到曲靖由孩子的奶奶带在曲靖读书,孩子王某甲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对其要求变更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