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朵红与杨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朵红,杨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594号原告:杨朵红。被告:杨益妹。原告杨朵红为与被告杨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朵红起诉称: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儿子杨飞龙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40000元本金未付,尚欠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500元,诉讼费775元由原告代付未还。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杨飞龙母亲即本案被告协商,被告答应代子还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诉讼费775元及之前尚欠的利息500元,共计556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5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益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朵红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纠纷协商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归还其儿子杨飞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杨益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飞龙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因故形成纠纷诉讼至本院,案号为(2012)绍诸商初字第3106号,审理中该案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杨飞龙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就杨飞龙剩余未付款项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协商书。协商书载明:“……鉴于杨飞龙已入狱,其父母(指被告杨益妹)答应代子还款,并选择第3条还款条约……3、于2014年年底前分期支付本金及利息54400元,分期金额可以自由支配。”后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杨益妹自愿承担案外人杨飞龙尚欠原告杨朵红剩余借款的责任,并签订协商书,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书中约定还款方式:“于2014年年底前分期支付本金及利息54400元,分期金额可以自由支配”,视为双方约定了责任承担范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676元,本院仅在双方约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杨益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妹应归还原告杨朵红借款54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朵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杨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