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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鸿与吴小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吴小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鸿。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慧。原告李鸿因与被告吴小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鸿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四组56号一楼的李家大院菜馆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第一年租金为45000元,后两年租金为50000元,每年租金必须在当年9月底前交清。被告第一年租金已按时付清,第二年的租金至今仍拖欠10000元未付,2014年5月26日将酒店大门上锁后离开。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3500元(按酒店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的总租赁金的5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0684.90元(其中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拖欠租金10000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拖欠租金10684.90元,合计20684.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天然气费5318.15元(其中水费1170元,电费2972.20元,天然气费1175.9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小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酒店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酒店停业后未交还原告,被告以行为表示不履行租赁合同;4、蕲春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酒店期间拖欠2014年4月、5月天然气费1175.95元;5、水费、电费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经营酒店期间拖欠的水、电费,已由原告代交;6、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房屋租赁委托书、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租酒店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小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李鸿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李鸿(甲方)与被告吴小慧(乙方)签订了《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四组56号一楼(除西边一个单元五室两厅以外)的李家大院菜馆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第一年租金为45000元,后两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在当年9月底前交清;该《酒店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乙方拖欠租赁金累计5000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赁给乙方的酒店”;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有第九条第二款的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酒店的经营权,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赁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小慧向原告李鸿支付了押金10000元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拖欠10000元未付,第三年的租金未付。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小慧在酒店中张贴出“因本家有喜,休假七天”的告示,将大门上锁后离开,至今未将酒店交还原告李鸿。被告吴小慧使用酒店期间所欠水、电4145元,由原告李鸿交纳。另查明,原告李鸿所出租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超,由于李超常年不在蕲春,便将此房屋全权委托给涂志祥对外出租。原告李鸿于2011年3月13日与涂志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赁合同,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并约定可以转租。原告李鸿承租后自己经营了一段时间,于2012年4月5日将该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吴小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小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吴小慧违约,原告李鸿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原告李鸿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吴小慧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可视为原告李鸿已向被告吴小慧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吴小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已于起诉书送达之日解除。原告李鸿要求被告吴小慧支付拖欠租金20684.90元(其中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拖欠租金10000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拖欠租金10684.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鸿要求按合同约定总租赁金的5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过高,应按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为18000元(计算方法为:以被告吴小慧拖欠的租金60000元为基数计算30%)。被告吴小慧在使用酒店期间所欠水、电费4145元,已由原告李鸿垫付,被告吴小慧应予返还。被告吴小慧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鸿租金20684.90元、违约金18000元、垫付款4145元,合计42829.90元;二、驳回原告李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李鸿负担712.26元,由被告吴小慧负担87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俊人民陪审员  孙桂珍人民陪审员  张韶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