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甲、杨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杨某丙,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聂某。被告:高某甲,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90********,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时枣村***号。被告:杨某甲,女,1990年0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90********,汉族,与高某甲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时枣村***号。被告:杨某乙,男,1979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79********,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号。被告:陈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82********,汉族,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号。被告:杨某丙,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90********,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号。被告:刘某,女,1991年06月06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91********,汉族,与杨某丙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杨某丙、刘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聂某、被告高某甲、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高某甲与我社所属的匡庄信用社签订了【(邹城联社匡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第104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由被告陈某、杨某丙、刘某、杨某乙、杨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匡庄信用社于2013年8月28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利率9.25000‰,2014年8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高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杨某丙、刘某、杨某乙、杨某甲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999.98元,利息5842.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后另算);被告陈某、杨某丙、刘某、杨某乙、杨某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对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只能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了。被告刘某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的,我没有能力替别人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6日,高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三被告及被告高某甲的配偶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配偶陈某、被告杨某丙的配偶刘某均在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匡庄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高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借款人)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邹城联社匡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042号),约定:高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愿组成某甲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5.1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6.4还款方法A、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B、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第十一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1.1.1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六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联保小组成员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妥善保管银行账户(卡、折等)、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贷款人特别提请联保小组成员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联保小组成员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某甲发放借款30万元,高某甲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捺印,该凭证载明:借款人高某甲;金额叁万元整;利率9.25000‰;贷出日2013年8月28日;到期日2014年8月1日;截至2015年8月18日,高某甲尚欠借款29999.98元,利息5842.36元。2012年8月6日,被告杨某甲、被告刘某、被告陈某分别作为借款人高某甲、借款人杨某丙、借款人杨某乙的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捺印,分别承诺为高某甲、杨某丙、杨某乙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合同编号为2012年第1042。本人作为其家庭成员和共同偿还款人,向贵单位承诺:一、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借款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签订后有强制执行力。我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共同还款人杨某甲、刘某、陈某(签字手印)2012年8月6日。另查,2013年12月2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匡庄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高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签订的联保协议、联合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高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高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应对高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某甲追偿。被告杨某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杨某甲对高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的问题,陈某、刘某虽在联保协议上联保成员配偶处签字,该协议并未约定成员配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而在原告提交的有陈某、刘某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分别承诺的是为杨某乙和杨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陈某、刘某对高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8元,并支付利息5842.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高某甲、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