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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先华、刘同才、张建明与蒲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华,刘同才,张建明,蒲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先华,男。原告刘同才,男。原告张建明,男。被告蒲志宏,男。下落不明。原告李先华、刘同才、张建明诉被告蒲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人民陪审员叶建元人民陪审员欧光桂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华、原告刘同才、原告张建明均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蒲志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华、刘同才、张建明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蒲志宏因经营煤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方式拖延。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蒲志宏偿还三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志宏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蒲志宏向三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蒲志宏向三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同才人民币30万元、李先华人民币20万元、张建明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属实,该款定于2015年元月1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则三原告可在被告所持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43%股份中,以低于同等价格20%的价格拉煤,直到抵除借款为止。在借款当日,被告又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每月向三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三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三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蒲志宏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蒲志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故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记载有“若到期未还款则三原告可到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拉煤”的约定,但被告蒲志宏是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其个人股份抵偿借款,但无权单独决定公司煤炭的价格,故借条上关于煤炭价格的约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率过高,对其主张高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而约定的借期利率又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志宏偿还原告李先华、原告刘同才、原告张建明借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先华、刘同才、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蒲志宏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金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