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宇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宇浩,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穗花检公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宇浩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施志刚、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宇浩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宇浩伙同同案人谭某甲纠集同案人谭某乙、谭某丙、梁某(均已判决)和“高仔”(另案处理),同案人梁某纠集同案人付向阳、范某(均已判决)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粤A×××××和粤A×××××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东镜村风味酒家附近,将被害人汪贻武、汪贻文、段晓富强行拉上上述二辆小汽车并载到白云区江高镇郭塘村一桥底下,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恐吓、殴打,并向三名被害人索要10万元,后索要未果。上述同案人抢走被害人的现金2900元,并将被害人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宇浩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综合被告人李宇浩引发本案并纠集同案人、自首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宇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宇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其打电话给同案人谭某甲并向同案人谭某甲等人指认了三名被害人后某离开了案发现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宇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穗公(花都)勘(2012)B24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李宇浩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崔某的证言;同案人谭某甲、梁某、付向阳、范某的供述;同案人谭某乙的供述、对被告人李宇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宇浩的供述、对同案人谭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宇浩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宇浩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同案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宇浩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宇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宇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宇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秀梅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