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谭树庭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新,谭树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新,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树庭,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鸣(谭树庭之女婿),1979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杨立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谭树庭诉至原审法院称:杨立新在北京市东城区×××25号院的共用区域内修建混凝土隔断、化粪池,树立了两根金属晾衣杆,还摆放了十几个大花盆及桌椅,杨立新的行为占用公共空间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出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立新立即拆除混凝土隔断、化粪池、两根金属晾衣杆,移走公共区域内的大花盆及桌椅。杨立新辩称:我修建混凝土隔断和放置花盆是为了防止邻居乱扔垃圾,且是在城管的建议下修建的,此举美化了环境。我所立的晾衣杆并没有影响谭树庭出行。我在屋内设置了卫生间,请专业人士在地下埋了管道通向房管所的排污管线,化粪池上面是全封闭状态,对院内空气没有任何危害。故不同意谭树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双方的共居院落共有部分面积狭小,院落通道亦非十分宽阔,现杨立新自行在院落共有部分放置大花盆、桌椅等杂物,修建小矮墙、树立晾衣杆、修建化粪池,杨立新的行为足以对谭树庭的日常生活及正常通行构成妨碍,杨立新应予排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杨立新即日将本市东城区×××二十五号院六号房前南侧的小矮墙拆除,并清理渣土;二、杨立新即日将本市东城区×××二十五号院六号房前南侧的晾衣杆拆除;三、杨立新即日将本市东城区×××二十五号院六号房前院落通道上的大花盆、桌椅等杂物搬离;四、杨立新即日将自行修建于本市东城区×××二十五号院六号房前院落通道下的化粪池填埋,并将相应管线拆除。判决后,杨立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谭树庭未拆除生效判决要求其拆除的相关建筑;晾衣杆、桌椅、花盆、矮墙均未对谭树庭的通行构成妨碍;修建化粪池是行使正当的排水权利,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树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谭树庭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谭树庭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25号院9-10号房,杨立新系东侧6号房产权人,谭树庭出入该院需从杨立新房前经过。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杨立新在其房前院落空地上放置有大花盆、桌椅等杂物,并在南侧修建有一长约3米、高约0.2米的小矮墙,杨立新另在院落空地上树立有两根金属晾衣杆,因杨立新在其房内修建了卫生间,故杨立新在院落空地上另修建一化粪池。现院落通道因杨立新的上述行为已受影响。本院审理中,亦到现场进行勘验,现状与原审法院查明情况一致。经测量,距离谭树庭出入必经通道最近的两个花盆盆沿之间距离为1.65米,花盆中植物枝叶逸出,无法确定实际距离,其余花盆也均种植了植物,花盆体积较大。晾衣杆距离杨立新家门前台阶1.2米。化粪池为封闭结构,具体位置不能确认,杨立新称化粪池是疏通口,用于排放生活污水及室内卫生间污水,并称距离院内公用水井的距离为1.5米,谭树庭则称距离为1.2米。杨立新另称修建化粪池时取得了房管所的同意,经询,其称无法提供房管所的证明。谭树庭对杨立新所述不予认可,称化粪池系杨立新私自修建,且存在污染和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公房承租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双方共居院落公共区域面积狭窄,应由住户协商合理使用,并给予他人必要的便利,个人不应随意占为已用。杨立新在院内放置花盆、桌椅、晾衣杆,修建小矮墙,占据了院内公共区域,造成院内通道变窄,并对谭树庭的通行和日常生活构成妨碍,故上述物品应予以拆除或移除。杨立新修建的化粪池距离院内公用水井较近,且其不能证明该化粪池符合环保标准和安全要求,谭树庭作为相邻住户,要求杨立新处理化粪池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立新所称谭树庭应拆除另案判决中的相关建筑一事,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但应当指出,对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其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执行。综上,杨立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立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