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与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宁新叶、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永义,该村委会主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灏、郑国照,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实业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明达,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资办诉称:城南实业公司与新会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会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60万元给城南实业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并由城南村委会提供保证担保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城南实业公司至今本金未还。2010年12月30日,国资办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信社将包括对被告的本项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农信社于2011年8月9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及催促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国资办履行义务。国资办受让该债权后,城南实业公司并未向国资办偿还任何款项。经统计,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欠本金560万元、利息2390147.29元。据此,请求判令:一、城南实业公司立即向国资办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截止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2390147.29元,合计7990147.29元,以及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城南村委会对城南���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国资办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资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国资办的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城南村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地位。5、《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农信社移交债权的情况说明。6、《贷款对账确认书》二份,《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确认的事实。7、《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赵永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借据》、《城南村两委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详情。8、《贷款欠息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城南实业公司欠息的情况。9、《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国资办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愿意承担偿还的责任。城南实业公司答辩称:本案涉讼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国资办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国资办的起诉。2010年5月1日,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下称环城信用社)发函要求城南实业公司对账确认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城南实业公司归还环城信用社本金20万元,余下560万元,环城信用社同意城南实业公司借新还旧。2010年5月20日,城南实业公司与环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城南实业公司向环城信用社新借56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本金5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并由城南村委会对城南实业公司的债务作担保。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9月30日对账确认城南实业公司尚欠环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2月30日,信用社将本案涉讼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并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日报公告催收。信用社向国资办转让涉讼债权没有通知城南实业公司。在国资办接收债权转让后直至本案提起诉讼,国资办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向城南实业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本案涉讼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在国资办2011年8月9日登报公告催收之日中断并重新起算,于2013年8月8日届满。城南实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城南村委会答辩称:本案涉讼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届满,城南村委会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国资办的起诉。1、本案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8月8日届满,本案保证期间亦同时届满。2010年5月1日,环城信用社发函要求城南实业公司对账确认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城南实业公司归还环城信用社本金20万元,余下560万元,环城信用社同意城南实业公司借新还旧。2010年5月20日,城南实业公司与环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城南实业公司向环城信用社新借56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本金5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并由城南村委会对城南实业公司的债务作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环城信用社与城南村委会、城南实业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9月30日对账��认城南实业公司尚欠环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2月30日,信用社将本案涉讼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并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日报公告催收。信用社向国资办转让涉讼债权没有通知城南村委会。在国资办接收债权转让后直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国资办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向城南村委会主张过还款付息的权利,也没有要求过城南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涉讼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在国资办2011年8月9日登报公告催收之日中断并重新起算,于2013年8月8日届满。在涉讼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国资办没有要求城南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届满时,则城南村委会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城南村委会的保证责任在2013年8月8日届满,保证责任免除。2、本案中,国资办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要求城南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国资办没有要求城南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城南村委会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国资办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城南村委会主张保证人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恳请依法驳回国资办的起诉。城南村委会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城南实业公司、城南村委会对国资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国资办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必须是固定的,不能不明确或者不固定,而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不确定的,所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如果保证期限不明确或者不固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城南实业公司与原环城信用社签订农信保借字[环城]第2010-1022-1号《借款合同》,由城南实业公司向环城信用社借款5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月利率为5.76‰;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以农信保字[环城]第2010-1022-1号《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4.2‰计收复利。同日,城南村委会与环城信用社签订农信保字[环城]第2010-102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城南村委会为城南实业公司农信保借字[环城]第2010-102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环城信用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环城信用社在当天将贷款560万元转账到城南实业公司的账户,城南实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城南实业公司、城南村委会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城南实业公司、城南村委会于2010年7月15日分别在环城信用社向城南实业公司发出的《贷款对账确认书》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盖章,该对账确认书的内容:“贵单位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我社贷款余额为560万元,累计利息2256523.21元。数额核对相符,请签单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说明事由’说明。”同年9月30日,城南实业公司又在环城信用社向其发出的《贷款对账确认书》上的借款人处盖章,该对账确认书的内容与上述的《贷款对账确认书》的��容基本相同,贷款余额仍为560万元,累计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止变化为2357291.25元。2010年10月30日,环城信用社与城南村委会在《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上对数,确认城南实业公司结欠本金560万元、利息(截至2010年10月20日)2390147.29元。2010年12月30日,农信社与国资办签订(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债权转让协议》,农信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合同约定在交割后农信社将上述债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国资办,并由农信社负责以公告或送达函件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其主管单位。2011年8月9日,《广州日报》刊登了农信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将对城南实业公司尚欠的本金560万元和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2390147.29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债权转让给国资办,通知借款人城南实业公司和担保人城南村委会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国资办履行还本付息及担保义务。2013年8月4日,城南实业公司、城南村委会分别在出函给国资办的《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的债务人、担保人处盖章,该确认书的内容:农信社已将其对主债务人城南实业公司、担保人城南村委会的债权7990147.29元(其中本金560万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2390147.29元)转让给国资办,并已登报公告。现城南实业公司、担保人城南村委会对债权、担保及转让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对本案的债权曾向本院起诉城南实业公司、城南村委会,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后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上述的借款本息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原环城信用社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分别与城南实业公司和城南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城南实业公司收到贷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城南村委会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实属违约。本案中,城南实业公司借款结欠本息的债权转让已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发生效力。故此,国资办请求城南实业公司偿还欠款、城南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城南实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问题。本案的借款2011年4月20日到期,农信社于2011年8月9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以及城南实业公司2013年8月4日在《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债权人均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提出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此,城南实业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城南村委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城南村委会是城南实业公司向环城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期限于2011年4月20日届满,农信社于2011年8月9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城南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依���该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城南村委会于2013年8月4日在《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提出起诉,同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此,城南村委会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为2390147.29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6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健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