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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延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8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蒙DA84**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嘴子村绿源养殖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0000786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刘XX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户籍证明,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