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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平诉被告李雪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李雪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53号原告唐平,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委托代理人罗玉德,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菲,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平诉被告李雪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巍、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雪菲驾驶车牌号辽AXXX**号机动车行驶至铁西区重工街建业路南时,因忽视安全、措施不当,与唐平驾驶的残疾人代步车相撞,导致原告唐平受伤,经铁西交警认定原告唐平、被告李雪菲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8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复印费256元、交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财产损失942元、鉴定费2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住院病历、医嘱诊断书依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国家标准进行核定,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出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复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李雪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雪菲驾驶车牌号辽AXXX**号机动车行驶至铁西区重工街建业路南时,因忽视安全、措施不当,与唐平驾驶的残疾人代步车相撞,导致原告唐平受伤,经铁西交警认定原告唐平、被告李雪菲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120救护车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椎1、2、3、4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住院治疗28天,均为二级护理。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2013年5月10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唐平残疾人代步车损失为942元。另查明,辽AXXX**车辆肇事司机、车辆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李雪菲。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结论书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雪菲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雪菲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447.46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400元[50元/天×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8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举证期限内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128元/年)结合护理天数、护理级别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95元(35128元/365天×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配偶共同经营按摩店,并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可以认定,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数额,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休假诊断书计算,共计误工58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220元(1300元/30天×582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用,参照2013年5月10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唐平残疾人代步车损失为94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残疾人代步车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复印病历的收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雪菲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营养费需参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但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平医疗费30723.73元[(51447.46-10000)元×50%+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平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00元×5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平护理费269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平误工费252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平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平物损94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平鉴定费100元;八、被告李雪菲赔偿原告唐平复印费204.5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李雪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