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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潮水与徐贵锡、李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潮水,徐贵锡,李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郑潮水。被告徐贵锡。被告李云娇。原告郑潮水与被告徐贵锡、李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贵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潮水诉称:第一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0元。2014年9月26日,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郑潮水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佰陆拾伍万元正(4张借条合一起),借期1个月,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到期不还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据。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二分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五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贵锡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李云娇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贵锡与李云娇于2014年1月23日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7月18日、8月2日、9月19日,被告徐贵锡分别向原告郑潮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四张。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后被告徐贵锡向原告出具16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潮水与被告徐贵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贵锡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其拒不归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李云娇,虽与徐贵锡系夫妻关系,但从郑潮水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上述借款是否系被告徐贵锡与李云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本院也无法认定为被告徐贵锡与李云娇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郑潮水要求被告徐贵锡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云娇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贵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潮水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潮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25元,由被告徐贵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