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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宗文与王秋山、张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文,王秋山,张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陈宗文,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王秋山,男,1978年6月5日出生。被告张荣珍,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陈宗文与被告王秋山、张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山、张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文诉称,被告王秋山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王秋山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秋山催讨,被告王秋山拒绝还款。被告张荣珍与被告王秋山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张荣珍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减少部分利息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王秋山偿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秋山、张荣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秋山向原告陈宗文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王秋山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1.从今日(2013年6月25日]起,陈宗文借王秋山给人民币为贰万零仟零百零元整。[¥;20000.00元]现金收拾,以借条为证。”、“2.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2013年8月25日还请。”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秋山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宗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王秋山的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秋山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秋山对涉诉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陈宗文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王秋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秋山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秋山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荣珍的诉讼请求及减少部分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宗文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秋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王秋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