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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管守忠与姚能财、姚能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能财,管守忠,姚能兵,谈学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能财。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守忠。原审被告:姚能兵。原审被告:谈学枝。上诉人姚能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被上诉人管守忠,原审被告谈学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姚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能兵、谈学枝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姚能兵向管守忠出具100万元借条以便向管守忠借款。2012年6月29日管守忠通过银行将48万元借款转账至姚能兵工行账户62×××63,2012年6月30日管守忠又通过网银分10次每次5万元,将借款50万元转账给姚能兵。其余2万元借款,管守忠主张是按姚能兵要求向姚能兵支付了现金。针对上述100万元借款,管守忠主张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0月28日起变更为月息1分,为此管守忠提供了一份“备注”,且称“备注”系姚能兵所写。该“备注”内容为“工商银行和平路支行62×××63.以上利息是2分.此利息已付清,经双方约定从10月28日起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4年10月4号”。该备注注明在2012年6月28日姚能兵向管守忠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对该“备注”,谈学枝否认是姚能兵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另,管守忠还主张:2014年10月4日,姚能兵再次向其借了现金3万元,为此其提交了一份姚能兵所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管守忠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姚能兵,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2日姚能兵之弟,即姚能财向管守忠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共计三行。第一行内容为“担保姚能兵借条(款)100万元正”,第二行内容为“配合包河马鞍山南路5号华泰商住楼B幢208”,第三行内容为“过户给管守忠,每平方12000元正”。姚能财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12月8日,管守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姚能兵、谈学枝共同偿还借款103万元及利息13330(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姚能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管守忠与姚能兵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本金及利率的界定;二、谈学枝是否负共同偿还责任;三、姚能财是否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管守忠与姚能兵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本金及利率的界定。2012年6月28日姚能兵向管守忠出具有100万元借条,2014年10月4日姚能兵向管守忠出具有3万元借条。2012年6月29日管守忠通过银行将48万元借款转账至姚能兵工行账户62×××63,2012年6月30日管守忠通过网银分10次每次5万元,将借款50万元转账给姚能兵工行账户62×××63。可见管守忠与姚能兵存在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至于管守忠主张按姚能兵要求于2012年6月28日向姚能兵支付了2万元借款现金,结合2014年12月2日姚能兵之弟,即姚能财向管守忠出具的承诺书对借100万元数额也未持异议,故对管守忠与姚能兵之间确发生2万元现金借款予以认定。2014年10月4日姚能兵再次向管守忠出具的3万元借条,考虑到姚能兵欠管守忠的100万元经管守忠多次催要,均无力偿还,可见管守忠没有理由再借款给姚能兵,且姚能财向管守忠出具的承诺书上对该3万元也未提及,故该3万元现金往来并未实际发生;但结合100万元借条上的“备注”内容,该3万元应属借条上100万元借款之2分利息无钱支付转据而来,故该3万元亦应认定,惟管守忠视为借款本金不妥。同样理由,“备注”上从10月28日起利息已付清,此后月利息为1分的内容同样应予认定。综上,管守忠关于姚能兵应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3万元整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谈学枝是否与姚能兵负共同偿还责任。鉴于谈学枝、姚能兵在上述借贷发生期间确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谈学枝、姚能兵应对其所主张的上述债务与谈学枝无关,仅系姚能兵个人所负债务负举证责任,或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案中谈学枝、姚能兵显然举证不能,故谈学枝理应对姚能兵的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姚能财是否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日姚能财向管守忠的承诺书内容为:担保姚能兵借条(款)100万元正,配合.包河马鞍山南路5号华泰商住楼B幢208过户给管守忠,每平方12000元正。该承诺内容可能有多种理解,但结合承诺书的书写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管守忠的“姚能财既是姚能兵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又配合将包河马鞍山南路5号华泰商住楼B幢208过户给管守忠”的主张,更能符合理解习惯,且保证办式约定不明,故姚能财理应对借条上的100万元借款付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关于借条上“备注”内容,谈学枝虽主张不是姚能兵所写,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备注”内容仅属借条内容的一部分,谈学枝也未对借条整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谈学枝该主张,不予采信。姚能财辩称“承诺书是被强迫所写,且仅是对包河马鞍山南路5号华泰商住楼B幢208过户给管守忠的承诺,其不是保证人,保证合同不成立,驳回管守忠对其诉讼请求”之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能兵、谈学枝共同偿还管守忠人民币103万元整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姚能财对10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0元,减半收取为7095元,由姚能兵、谈学枝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姚能兵、谈学枝共同负担。姚能财二审上诉称:一、姚能财是受管守忠的胁迫才出具了承诺书,该份承诺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就承诺书内容所作出的解释与事实不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姚能财仅是配合过户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房产,而非提供保证。三、承诺书上“担保姚能兵借条(款)100万元”中的“担保”仅是指担保配合过户房产,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包括的内容。从法律上理解,担保不是保证,除了保证外还有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姚能财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管守忠对姚能财的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管守忠负担。针对姚能财的上诉,管守忠答辩称:所借款项是用于姚能兵、姚能财兄弟二人的生意,姚能财对借款是知情的。承诺书是姚能财自愿出具的,找姚能兵要钱时我带了153万的条据,姚能财说他只知道其中的100万元,所以他就对这100万元提供了担保。担保写在借条的背面,姚能财承诺若姚能兵不还款他会偿还。针对姚能财的上诉,谈学枝述称:借条没有我的签名,我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姚能兵未发表意见。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由姚能财本人书写并签名,姚能财虽主张是其受胁迫而出具,但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依据该份承诺书能否认定姚能财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承诺书第一行明确载明“担保姚能兵借条(款)100万元整”,其中“担保”二字意思表示明确,即便承诺书之后没有其他内容,根据第一行之内容即可认定姚能财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姚能财根据承诺书后面“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内容以此来推定前面的“担保”是指担保办理过户,而非提供担保,其该种解释并不能成立。因为“担保”之内容与“配合”之内容是两层独立的意思表示,从语句上分析,担保的是100万元的借款,而所要配合的是房屋过户,无任何歧义,以后面的“配合”来认定前面的“担保”是担保配合过户,不符合语句间的逻辑关系。其次,案涉承诺形成于管守忠向姚能兵索要欠款的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管守忠要求第三人姚能财出具承诺书,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应当是为了为自身的债权设定某种保障,以便之后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综上,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合同目的解释,本院认为,姚能兵为案涉债务保证人的身份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姚能财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姚能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