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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春灵,女,196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在项城市北大街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项城市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4对被告人李某所开设的诊所两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李某至2014年9月2日仍在非法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梅、张某、郭某峰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项城市卫生局证明、罚没收入票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且经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仍进行诊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