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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发顺与冯元胜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顺,冯元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顺,男,1954年9月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桃荣,女,1954年10月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系王发顺妻子。委托代理人司磊,晋城市城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元胜(又名冯屎太),男,1963年9月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上诉人王发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桃荣、司磊,被上诉人冯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张发太(原告王发顺的父亲)家庭在1985年承包土地10.09亩,1995年3月23日村委在张发太的土地变动情况登记栏中记载:“减拨给七队冯屎太老爷庙后地2.65亩……”。1998年3月18日村委将土地登记表中承包户主姓名张发太变更为承包户主王发顺,在土地变动情况登记栏中记载:“减拨给七队冯屎太白墓地3.3亩……”之后村委对承包户主王发顺的土地登记中就不包括该5.95亩土地,该5.95亩土地一直由冯屎太耕种,冯屎太按规定向水北村委上缴了各项税费。1998年12月31日金村镇水北村委与冯元胜(即冯屎太)签订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按当时耕种的情况,将该5.95亩耕地承包给冯元胜,同时金村镇水北村委与王发顺签订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王发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32亩,该合同中不包括原被告诉争的5.95亩耕地。原审认为,原告王发顺的家庭成员代表张发太和王发顺先后将2.65亩、3.3亩土地转交被告冯元胜耕种,出于双方自愿,金村镇水北村委进行了相应的变动登记。l998年12月31日,金村镇水北村委与村民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时,按当时耕种情况将该5.9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冯元胜耕种,村委与原告王发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包括该5.95亩耕地,原告王发顺及其他家庭成员未提出过异议,可见,王发顺家庭成员对金村镇水北村委与冯元胜、王发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完全知道并认可的,王发顺主张村委与其所签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发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村镇水北村未进行二轮土地承包,但根据1997年8月27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国农村进行了二轮承包,且金村镇水北村委与冯元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冯元胜承包5.95亩土地,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发顺要求被告冯元胜归还5.95亩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发顺的诉讼请求。判后,王发顺不服,上诉称:1985年间,上诉人的父亲承包水北村10.09亩耕地,并颁发由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证。1996年由于上诉人家里人都外出打工,由于种地困难,因此其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本案诉争的5.95亩耕地由被上诉人代耕。2014年3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该地返还给上诉人,遭到拒绝。之后才知被上诉人与水北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无效,请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耕地5.95亩并退还补偿款8000元。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当时不愿意负担国家的农业税和其他各种税赋。1995年上诉人将其原来承包的5.95亩耕地弃耕,自愿交回村委,村委将该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根据国家政策缴纳各种税费。1998年村委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被上诉人已经耕种近20年,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所诉的代耕不是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书,要求对1998年12月31日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委与王发顺签订的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王发顺”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其耕地5.95亩并返还其土地补偿款8000元有何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985年上诉人王发顺的父亲张发太以家庭为单位承包10.09亩(含本案诉争的5.95亩)耕地进行耕种是事实,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1995至1998年期间水北村在张发太土地变动情况登记栏将上诉人家庭承包的耕地5.95亩减拨给被上诉人并将土地登记表中户主姓名张发太变更为上诉人王发顺。l998年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对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当时“大不动,小调整,谁耕地、谁交农业税”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l99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就“元胜地”5.95亩耕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承包方即被上诉人冯元胜承包经营。自此,被上诉人取得“元胜地”5.9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96年至2005年被上诉人按规定向水北村上缴了各项税费及粮、油任务,2005年至今领取粮食补偿款后,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水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知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水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本案诉争的5.95亩耕地依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该5.95亩耕地的请求不成立。另,上诉人要求鉴定其与水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王发顺”的签字的真伪,因上诉人该主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且上诉人在原审也并未提出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土地补偿款是国家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耕种土地的补偿,被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且从1996年至今一直耕种该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发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邢晋胜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