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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华润无锡医药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采芝灵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982号原告华润无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555号1008室。法定代表人何亚东。委托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采芝灵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588号新未来花园32幢108室二楼。法定代表人彭斌。委托代理人陶永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华润无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采芝灵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芝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栋、被告采芝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药公司诉称:其与采芝灵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其向采芝灵公司供应药品。2015年4月9日,采芝灵公司在其出具的财务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结欠其价款108445.32元。医药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300元。请求判令:采芝灵公司立即向医药公司给付价款108445.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445.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9300元。被告采芝灵公司辩称:结欠医药公司价款108445.32元是事实,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华润公司与采芝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采芝灵公司向华润公司购买药品,华润公司送货至采芝灵公司仓库,运费由华润公司承担,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采芝灵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货款,医药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采芝灵公司承担等。2015年4月9日,采芝灵公司在华润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采芝灵公司结欠华润公司价款108445.32元。2015年8月12日,华润公司与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与采芝灵公司的诉讼,律师费为93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财务对账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采芝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采芝灵公司未按其在对账单上确认结欠的金额及时给付价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采芝灵公司应赔偿华润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对华润公司要求采芝灵公司立即给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采芝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医药公司给付价款108445.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445.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为1327.5元,已由医药公司预交,由采芝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医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