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浩澜与朱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澜,朱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92号原告:余浩澜。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山街**号(怡和写字楼)***层。代表人: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怡,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浩澜与被告朱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浩澜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朱文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浩澜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文广驾驶鲁K×××××号车辆在杭州××技术开发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朱文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文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9799.3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文广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责任比例认为应该按照三七比例开;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期限,标准为110元/天,护理费合计认可期限60天,标准110元/天,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30元/天,营养费期限认可,30元/天,住宿费认可,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文广驾驶其所有的鲁K×××××号车辆由南向北行经下沙之江东路12号大街附近时,与由西向东的驾驶非机动车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朱文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浩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浩澜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3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5819.41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320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余浩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浩澜2014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05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05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广支付原告垫付款46623.05元,对于被告支付的垫付款46623.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朱文广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朱文广。原告余浩澜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定损单、收款收据、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余浩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为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并结合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故综上,原告余浩澜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19.41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908.43元(132.53元/天×31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误工费27831.3元(132.53元/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宿费5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共计336122.14元。由于鲁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14122.1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朱文广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费用3204元应由被告朱文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63.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68734.51元,共计290734.51元。但由于被告朱文广已向原告余浩澜支付了垫付款46623.05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余浩澜再要求被告朱文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余浩澜246674.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余浩澜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朱文广支付的垫付款一并给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朱文广4405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浩澜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6674.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文广支付44059.85元;三、驳回原告余浩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2523.50元,由被告朱文广负担。原告余浩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文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