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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朴基浩诉聂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基浩,聂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朴基浩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聂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东原告朴基浩与被告聂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基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聂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基浩诉称,2015年6月10日,我骑自行车与吴洪伟驾驶辽K230**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来线辽官线路口北处相撞,造成我受伤,我的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吴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17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云辩洲,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无法确认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复印费没有收据,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骑自行车与吴洪伟驾驶辽K230**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来线辽官线路口北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吴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另查明,辽K230**实际车主系被告聂云,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收入证明、工资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洪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吴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辽K230**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聂云,故被告聂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K230**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人民币8705.7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1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00元(50×1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及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全程二级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则护理费为人民币962.41元(35128÷365×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结合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条,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1416.67元(2500÷30×1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参照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判付人民币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05.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962.41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16.6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人民币1208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