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王某,女,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国法律协会法律服务中心陕西省南郑县工作站法务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4月6日生育一女罗嘉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遇事不与其商量,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也不与其沟通交流;自2014年秋天开始其与被告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其和原告谈婚是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其和原告家庭和睦,生育有一女,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强迫其做其不爱好的行业其不愿意,才引起原告及其家人不高兴,继而原告才提出要离婚的。现其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谈婚,于2011年1月27号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罗嘉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婚生女罗嘉汐出生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开始在外打工。2014年原、被告一起出去打工,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8月返回洋县并居住娘室。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炜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