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2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员李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严风、人民陪审员高仁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离婚后,被告王某甲因长期在外无法照顾王某丙,即交给原告刘某某照顾。双方约定,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丙生活费1200元和王某丙就学期间的学费、书本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某甲仅支付了7000元后便停止支付费用。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将王某丙变更为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丙。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因被告王某甲长期在外无法照顾王某丙,故暂由原告刘某某照顾;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止;王某丙就学期间的学费、书本费、医疗费和添置衣物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此后,王某丙一直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王某甲按协议支付了7000元后便停止支付费用。原告刘某某现从事养殖业,每月毛收入10000余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外,还有其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被告王某甲户籍证明、长女王某乙和次��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因被告王某甲长期在外无法照顾王某丙,故暂由原告刘某某照顾;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止;王某丙就学期间的学费、书本费、医疗费和添置衣物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某甲支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王某丁、王某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王某丙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离婚后,双方对王某丙依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但离婚后被告王某甲在实际支付了7000元抚养费后并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王某丙的抚养义务由原告刘某某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其抚养王某丙的法定义务依然无法实际履行。离婚后王某丙一直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其有抚养王某丙的事实、经济能力和意愿。为了王某丙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将王某丙变更为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婚生次子王某丙变更为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