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王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马城镇郝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王欢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王欢为王文强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欢,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王文强,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015年4月26日23时40分许,王欢雇佣的司机赵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东染各庄村南时,因躲避电动车翻入右侧沟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欢雇佣的司机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损失为137928元。王欢支付公估费4138元、施救费10000元。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方对原告王欢提交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王欢雇佣的司机赵亮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王欢雇佣的司机赵亮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赵亮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损失已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37928元,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由王欢使用,且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王欢,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王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王欢保险理赔款152066元(137928元+10000元+4138元)。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欢保险理赔款152066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此刻已由王欢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王欢。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单凭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上诉人不应负担;请求改判。王欢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欢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但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施救费、公估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