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瑞丽诉被告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11号原告侯瑞丽,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被告王宁,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原告侯瑞丽诉被告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瑞丽诉称,2015年8月9日14时20分,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八路南,原告正常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违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下腿挫裂伤,花销大量医药费。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却不予理睬。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34.59元,修车费35元,交通费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20分,被告王宁骑电动自行车逆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侯瑞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34.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宁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634.59元,由被告承担。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瑞丽医疗费634.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宁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隋电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