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洪雯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688号抗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雯,系西双版纳自治州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局原局长,第十一届西双版纳州政协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联,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洪雯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洪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的事实: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杨洪雯利用其担任州文体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之便,指使由西双版纳州文化馆借调至该局工作的姜琳(另处)采取收入不入账、多报费用的方式截留、套取公款369286.20元私设“小金库”。杨洪雯将下列47361元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10月8日购两盒鸡蛋220元,19日购移动充值卡200元,20日包刘苏红包200元,12月22日报个人机票4500元,2013年1月1日购衣服169元,25日购诺丽果饮料1200元,26日网购睡衣475元,29日网购外衣170元,4月7日购外衣387元,12日在北京学习时让姜琳汇给其20000元,5月7日购诺丽果饮料1200元,9日交收视费360元,12日包玉某女儿红包500元,20日包黄燕红包300元,6月15日包刀某某红包300元,9月2日交研究生学费12400元,6日交电话费200元,24日请同学用餐500元,11月套取云南省第二届少数民族文艺汇演费用3280元,2014年2月15日买粉饼800元。另外,姜琳经杨洪雯同意将保管的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总计人民币57361元。二、受贿的事实:1、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洪雯收受云南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团购经理叶思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后该公司中标州文体局采购项目。2、2013年间,被告人杨洪雯未实际出资,以其弟杨洪武的名义入股与州文体局有长期合作关系的景洪市蓝孔雀舞蹈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1月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惠花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杨洪雯收受曾中标州文体局采购项目的温州市柏禾康体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忠武通过张卫疆(另处)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杨洪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受贿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原判跟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洪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款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洪雯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杨洪雯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洪雯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57361元;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后,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洪雯到案的事实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金实物及物证照片,另案被告人姜琳案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证实本案查获涉案款项、物品、文件等。以上款项、物品、文件已被扣押及剩余截留、套取款项已被另案扣押的事实。4.委托鉴定书、西检司鉴(2014)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司法会计鉴定,涉及本案的截留、套取资金总计为649286.20元的事实。5.《现金出纳账》、姜琳记的流水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结算票据、《参加全国优秀剧目展演及第十四届滇中南民族艺术节费用汇总》、《上京演出费用汇总》、收条、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费用报销单、发票、进货清单、借据、零星费用报销单、《2013年全国广场健身操(舞)展示交流费用清单》、《云南省第二届少数民族文艺汇演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赴泰国清莱参加第九届湄公河友谊赛费用》,证实所截留、套取的资金的具体去向及相应数额的事实。6.《体育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费用报销单及购销合同,证实州文体局与云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温州柏禾康体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7.证人证言姜琳的证言,证实其按照杨洪雯的安排截留、套取的款项数额及被杨洪雯非法占有的款项部分的细目。还证实其经杨洪雯同意将其中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尚毅、艾惠花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州文体局工作人员多次套取公款的事实。叶思、沐琳、艾惠花、王惠玲、张卫疆、杨洪武的证言,证实贿送杨洪雯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杨洪雯对其受贿6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杨洪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杨洪雯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杨洪雯所提原判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杨洪雯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杨洪雯贪污、受贿的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罗 莎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