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守如与储祝梅、来安县棉织厂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如,储祝梅,来安县棉织厂,来安县双塘建筑安装工程队,余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如。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祝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棉织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双塘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安银。上诉人张守如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张守如起诉的对象来安县棉织厂无注册信息,致使案件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守如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守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给原告张守如。张守如上诉称: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是否应该撤销,不涉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来安县棉织厂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以“来安县棉织厂无注册信息”,认定来安县棉织厂主体不适格,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予以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指明具体的被告,被告不明确,无人应诉,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开展。为此,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的自然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使发生争议的对方主体特定化。原告提供的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必须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主体分开的信息。本案中,张守如起诉来安县棉织厂,但其未能提供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因此裁定驳回张守如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守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