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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民和县政府行政撤销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民行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沙德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薛波,民和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霍生军,民和县农业局干部。第三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