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霞、党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霞,党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王铭,男。被告刘霞,女。被告党永利,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霞、党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永利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霞因购牛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11日向我社借款1299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我社借款15000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两笔借款结欠利息共计27938.57元,共计本利172838.57元。经被告党永利同意将坐落于井坪镇应子洼搬迁新村所有权证XXXX号房屋抵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霞归还贷款及利息,请求被告党永利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刘霞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党永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霞和被告党永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9月23日被告刘霞先后与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太堡信用社订立贷款合同两份,第一份(编号110200801130911c0019XXXX),合同约定“刘霞向安太堡信用社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129900元,贷款期限1年(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5日),月利率10.1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用途购牛。”第二份(编号110200801130923B0020XXXX)合同约定“刘霞向安太堡信用社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1年(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22日),贷款用途购牛,年利率12.96%,按季结息,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同时与被告党永利签订了编号110200801130911c0019XXXX的抵押合同,将位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应子洼搬迁新村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10字第XX**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平鲁房2012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与党永强、李丽签订了编号为110200801130923B0020XXXX的保证合同,为15000元这笔借款作为连带担保。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安太堡信用社于2013年9月11日、23日向被告刘霞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4日两笔借款结欠利息共计27938.57元,共计本利172838.57元。两笔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霞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确认。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太堡信用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并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太堡信用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太堡信用社与被告刘霞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偿还应予支持。被告党永利自愿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应予确认其抵押担保有效。原告虽以有效的房屋抵押合同为依据,对被告党永利提起了诉讼,但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而是要求被告党永利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请求超出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不作考虑。另原告请求被告刘霞偿还15000元贷款的同时,未将保证连带责任人党永强提起诉讼,故本院不考虑党永强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偿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两笔本金1449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止。二、驳回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党永利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