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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那立宏与沈阳市房产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立宏,沈阳市房产局,陈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立宏,女,满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久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第三人:于永红,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那立宏因沈阳市房产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那立宏与杨东辉1994年结婚后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139-1号楼3-2-2居住,1997年以前该房承租代表人是杨东辉,1997年8月29日杨东辉母亲伍先平通过房改取得该房所有权。2005年伍先平将该房卖给杨东辉,杨东辉取得该房所有权。2010年杨东辉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陈久平、于永红,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了该房所有权证。原审另查,2004年2月那立宏与杨东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民(1)权终字第193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1997年正月三十,杨东辉父亲杨麦秋去世,杨东辉与那立宏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4号楼1-5-1室与伍先平共同居住,2000年搬出该住房在外租房居住。大东区小北关街139-1号楼3-2-2室在杨东辉与那立宏搬出后半年左右出租,房租归伍先平所有。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具有房屋登记及颁发房证的法定职权。本案诉涉的大东区小北关街139-1号楼3-2-2室在1997年以前的承租代表人是杨东辉,1997年8月29日杨东辉母亲伍先平取得该房所有权。1997年杨东辉父亲杨麦秋去世后,杨东辉与那立宏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4号楼1-5-1室与伍先平共同居住。本案诉涉房屋在杨东辉与那立宏搬出后出租,房租归伍先平所有。2004年那立宏与杨东辉离婚时,法院未将本案诉涉房屋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是判决双方离婚后自行解决住处。那立宏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对该房屋提出任何诉讼请求。2005年双方离婚后,杨东辉取得该房所有权,并于2010年将该房卖给第三人陈久平、于永红。综合本案事实,那立宏于1997年即已不在本案诉涉房屋居住,1997年8月29日杨东辉母亲伍先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并非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在离婚后亦未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那立宏与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与本案诉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那立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那立宏上诉称,上诉人那立宏与前夫杨东辉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29日杨东辉之母伍先平取得产权证。该房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139-1号322室,面积74.5平方米。上诉人是该房屋居住三年以上共有人,在1997年房改期间,上诉人就有优先购买此房权利。上诉人并没有做出该房放弃表示,显然是前夫杨东辉与其母伍先平背着上诉人操作产权人伍先平取得产权证。而铁西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该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失公平。综上不服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答辩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那立宏与杨东辉1994年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居住,1997年以前涉案房屋承租代表人是杨东辉,1997年上诉人与杨东辉搬离涉案房屋,同年8月29日杨东辉母亲伍先平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4年2月上诉人与杨东辉经本院终审判决离婚,2005年伍先平将该房卖给杨东辉,2010年杨东辉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