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和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结同唐某乙、金某驾车窜至淳安县威坪镇安川村安川1**号被害人方某乙经营小店内和杜川1**号被害人吕某经营小店内,由唐志兰自称赵多多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新一佳购物连锁店”工作证骗取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一组价值4770元商品免费加盟“新一佳购物连锁店”,并承诺事后有免费送货上门、安装店面、货架、赠送冰箱、电脑等好处。方某乙、吕某信以为真,分别向唐某甲支付4000元和4770元人民币购买商品,唐某甲等人骗得钱财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乙、吕某购买的商品中副食品牙刷、洗衣粉价值人民币分别为658元和657元,其他日用品、笔记本电脑均系假冒商品。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方某甲、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购物连锁店加盟协议、首购产品清单及图片说明,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工作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退赃,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略大于其余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