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冬进与张志琴、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进,张志琴,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李冬进。被告张志琴。被告杨晨。原告李冬进诉被告张志琴、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进、被告张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琴、杨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进诉称,被告张志琴是杨振新的妻子,被告杨晨是杨振新的儿子,杨振新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杨振新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赎回帕萨特车子,帕萨特汽车车主为张志琴,2015年6月6日杨振新意外死亡,欠款至今未还。两被告在料理杨振新后事、清理遗产过程中,拒绝、推诿,不归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在死者杨振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张志琴辩称,杨振新过世了,杨振新的父母也过世了,除了杨晨以外没有其他孩子。杨振新不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对于杨振新借款被告并不知情。生前杨振新没有工作,主要靠借钱生活,所以杨振新没有任何遗产,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杨振新弟弟杨振华的。被告杨晨书面辩称,父亲杨振新因病身故,生前未有任何遗产留下,其常年在外不归家,无任何收入,并在外负债累累。经审理查明,杨振新于2015年6月6日突发心脏病过世。2015年5月8日,死者杨振新为赎回帕萨特的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冬进人民币现金壹亻万柒仟元正(17000),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320422196610206252,137××××6689,借款人:杨振新,2015.5.8日”。另查明,死者杨振新与被告张志琴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晨,无其他子女,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死者杨振新的父亲杨锁林与母亲刘小美均已过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信息查询表、户口注销证明、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死者杨振新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杨振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二、借款人杨振新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借款人杨振新的法定继承人为张志琴、杨晨,两被告在杨振新过世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两被告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杨振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杨振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琴、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杨振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冬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张志琴、杨晨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