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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章某与被申请人尚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特字第36号申请人章某。被申请人尚某。申请人章某与被申请人尚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章某称2013年6月9日,申请人章某与借款人侯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申请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借款合计35万元,月息1.8%,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日1%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章某依约支付了案涉35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本息,被申请人亦未如约清偿。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尚某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新华区联强小区24-2-102,面积77.85平米,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50168**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494900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利息按21.6%年计算,暂从2013年9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不同意申请人章某的申请,并称此案某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在侦查取证阶段。申请人对被申请的异议予以认可并同意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法驳回申请人章某的申请,申请人章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章某的申请。审判员  王明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