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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程光荣与姚根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光荣,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程管理,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根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建筑工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勤,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建筑工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姚根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建筑工人,住湖南省岳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松西子社区。法定代表人陈瑞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上诉人程光荣与被上诉人姚根旺、石建勤及原审被告株洲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姚根旺、被上诉人石建勤委托代理人姚根旺、原审被告株洲市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姚根旺、石建勤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务技术中心及仓库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施工设备机具、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塔吊、输送泵、提升机、人货电梯、搅拌机、焊机、钢筋加工设备、电动工具、架管、扣件、架板、模板、木方、安全网、铁丝、铁钉、螺丝、设备养护费用、劳保费用等)、包文明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工期、工人食宿的承包方式。该合同还约定,施工场内意外事故在2000元范围内,由乙方承担,超过2000元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施工场外的事故,概由乙方承担。程光荣作为甲方的委托代表人、姚根旺、石建勤均在该合同上签名。2010年10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工程总发包方的原因,该工程未完工,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退场。2011年6月8日,原告与程光荣签订了一份《亮点商务技术楼工程清包工结算方案及协议》,约定了该工程的结算方式。2013年1月24日,程光荣与二原告达成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所产生的所有工资款、材料款以及设备租赁、摊销材料、临时设施最终协定按贰佰肆拾万元整,此数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不开具任何发票。二、工地所有民工班组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在支付余款后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设备及材料债务也都由乙方负责。三、乙方所有民工工资由乙方负责提供工资表给甲方。四、总结算贰佰肆拾万元在扣除乙方原有借支后在春节前必须如数支付给乙方。五、以上条款由双方达成最终协定,双方签字生效,均不能以任何理由违背此协议内容。”瑞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陈瑞其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施工期间,以原告出具领条或者借条的形式由程光荣分批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66362元。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程光荣于2011年7月9日分别向伤者彭利生支付了6000元,向刘若平支付了3000元。因该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株洲市劳动监察保障支队向工程款支付单位株洲高新工董家塅高科园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株劳监协字(2013)05号《协助支付民工工资工作函》,在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额度内划拨了384730元,支付民工工资,余款由二原告领取。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租赁了工地附近居民张建明的住房作宿舍,程光荣向张建明陆续支付了电费1599.58元,2011年7月10日,程光荣向张建明支付了房租现金2500元,另用其工棚作价1100元抵电费。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亮点商务技术大楼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约定由石建勤向外借款伍拾万元支付工程机械设备等租赁费及民工工资,月补偿金按5%计算。该约定上由项目部加盖公章,并由程光荣签名。2011年5月27日,程光荣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务技术中心及仓库工程系由被告程光荣以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由程光荣自己组织资金及施工人员,本案工程款均由被告程光荣通过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支,被告瑞丰公司称关于本案工程未拖欠程光荣款项,亦未收取管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如何承担责任。因原告姚根旺、石建勤均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姚根旺、石建勤完成的工程,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双方的合同、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1.以原告出具领条或者借条的形式分批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66362元,2.株洲市劳动监察保障支队划拨的384730元,3.房屋租金及电费5199.58元,4.工伤赔偿6500元,共计2262791.58元。则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137208.4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光荣提出支付了泵送费、电线电缆、添加济人工费等费用,应当计算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之内,因原、被告的合同对该费用未进行约定,被告程光荣在支出以上款项时未知会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故这些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另电费中用户名为程光荣的费用不能证明为租用民工住房产生的电费,对被告程光荣提出应付款项中应当扣减以上项目的辩解,不予支持。工伤赔偿费用因双方约定2000元以外的部分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因此已赔偿的9000元,被告程光荣应当承担2500元。被告瑞丰公司虽不拖欠被告程光荣款项,但瑞丰公司为非法出借资质,故瑞丰公司对支付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另因原告与被告程光荣已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上述欠款应当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根旺、石建勤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37208.42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姚根旺、石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由原告姚根旺、石建勤承担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程光荣、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00元。宣判后,被告程光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足额的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垫付的泵送费、电线电缆开关费用、添加剂人工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无理由拒绝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应当查明的、可以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三、电费的缴费凭证有一部分虽然是程光荣的名字,但房东张建明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该项电费是用于被上诉人聘请的民工住房产生的费用,并且房东也在该电费缴费凭证上签字确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根旺、石建勤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瑞丰公司同意上诉人的理由和意见。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光荣提交了一份亮点保鲜商务技术工程楼清包结算书。拟证明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亮点保鲜商务技术工程楼清包协议为原则,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802507.43元,其中包含了汽车泵送费196573元。被上诉人姚根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因被上诉人承包的亮点保鲜商务技术工程楼施工需要租赁株洲市富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输送泵,由上诉人程光荣支付租赁费106732.5元,支付电线、电缆费用、添加剂人工费2462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2010年8月6日上诉人程光荣代表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姚根旺、石建勤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务技术中心及仓库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施工设备机具、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塔吊、输送泵、提升机、人货电梯、搅拌机、焊机、钢筋加工设备、电动工具、架管、扣件、架板、模板、木方、安全网、铁丝、铁钉、螺丝、设备养护费用、劳保费用等)、包文明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工期、工人食宿的承包方式。因姚根旺、石建勤均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姚根旺、石建勤完成的工程,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2013年1月24日,程光荣与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所产生的所有工资款、材料款以及设备租赁、摊销材料、临时设施最终协定按贰佰肆拾万元整,此数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程光荣支付的输送泵租赁费106732.5元,电线、电缆费用、添加剂人工费24627元,是否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和范围以及双方2013年1月24日达成的结算《协议》,输送泵租赁费在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主张应由发包方承担,没有提交双方特别约定的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请求将其垫付的输送泵租赁费106732.5元,算为已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电线、电缆费用、添加剂人工费24627元,是否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经审查电线、电缆虽用于工地,但签收人龙建关系上诉人程光荣的电工,被上诉人并没有签收,添加剂人工费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上诉人请求抵偿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0万元,上诉人实际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以原告出具领条或者借条的形式分批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66362元,2.株洲市劳动监察保障支队划拨的384730元,3.房屋租金及电费5199.58元,4.垫付工伤赔偿费5500元,5,垫付输送泵租赁费106732.5元,共计2368164.08元。则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31835.9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证据采信部分不当,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根旺、石建勤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1835.92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姚根旺、石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程光荣、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310元。由被上诉人姚根旺、石建勤承担人民币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晶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