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洪与彭加宝、孙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彭加宝,孙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丁洪。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加宝。被告孙美娟。原告丁洪与被告彭加宝、孙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加宝、孙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诉称,彭加宝、孙美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彭加宝向丁洪借款2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其余未能归还。故丁洪起诉要求被告彭加宝、孙美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事实,认为2014年2月15日彭加宝向丁洪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加半年利息20000元,故借条写成230000元。到期后被告归还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加宝、孙美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及16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彭加宝、孙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丁洪持有关书证起诉来院,称“彭加宝、孙美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彭加宝向丁洪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加半年利息20000元,故借条写成2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其余未能归还。故其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彭加宝在2014年2月15日亲笔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加宝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商定归还日期和逾期还款的责任;2、在写借条同时彭加宝提供的房产证,原件交法庭核对,递交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3、原告在2015年4月3日向张家港市档案馆调查的被告彭加宝、孙美娟的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彭加宝、孙美娟是夫妻,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彭加宝、孙美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丁洪与被告彭加宝联系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手写,内容为“借条今借丁洪人民币貮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整)(加盖手印),双方商定于2014年8月6日之前归还,用房产证抵押担保(后塍××南路)。到期如不归还,丁洪有权处理房产。借款人:彭加宝(加盖手印)2014.02.15”。审查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产证上所反映的信息与在张家港市保税区房产管理所登记的信息一致。审查原告提供的彭加宝、孙美娟的结婚申请登记资料,显示张家港市档案馆(婚姻登记处)档案证明彭加宝、孙美娟于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审查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手机号码为186××××6600发来短信,内容有“老丁,再等等----,钱没拿到,我比你更急着想早点还你,超期的利息照样算---。”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告丁洪是做铝合金加工装潢的,被告彭加宝挂靠在兴港建筑公司做土建的。他曾将承接的港区铝合金的活包给我做的,工钱没有拿到,他还通过合伙人向我借钱。因为当时我与彭加宝不认识的。2012年我认识彭加宝的。由于工钱没拿到,且借钱是有他人担保,所以我就借给他120000元。加上欠我工钱80000余元,就办了240000元借条。后来240000元都还清了。到了2014年2月15日他又向我借,这次他用房子作抵押。由于前面他还了我240000元,我也有钱,就借给他了。这次借款本金是210000元,加半年利息20000元,故办了230000元的借条。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了我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事实由借条、房产证、结婚申请登记资料、手机短信、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2月15日被告彭加宝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期内利息20000元,该事实由借条、房产证、结婚申请登记资料、手机短信、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而被告彭加宝、孙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该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彭加宝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期内利息2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庭审中原告已自认被告彭加宝已偿还50000元,并认为被告彭加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期内约定利息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丁洪该主张予以采信、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彭加宝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彭加宝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丁洪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加宝、孙美娟应共同归还原告丁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约定的借期内利息20000元及16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借期内利率(21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20000元)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丁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彭加宝、孙美娟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彭加宝、孙美娟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怡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