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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路峰,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路峰、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四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郑某乙。2013年5月,原告经查患有××综合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病,几次住院都是原告向原告的父亲、姐夫等借钱治疗。被告不顾原告患病,多次要求原告出去务工,且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病情反复发作。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郑某甲辩称,婚生小孩郑某乙应该由双方共同抚养,1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房屋系被告父母亲所做。原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身份信息及被告郑某甲、婚生女儿郑某乙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儿出生年月,被告郑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及姐夫借款15000元,被告郑某甲提出该15000元系多次借取的,本系用于原告治病,但原告并未用于治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医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等,拟证明原告患有××综合症、左肾静脉压迫综合症等××,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所患××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治疗的费用均系其支出。被告郑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11年正月初四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原告梁某外出务工,婚生小孩郑某乙留在被告郑某甲家中。2013年5月,原告梁某经查患有××综合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病、盆腔炎、子宫内膜炎,先后多次住院。期间,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甲常因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7月8日,被告郑某甲出具一张欠条,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甲总共借取原告梁某姐夫及父亲合计15000元。2015年7月,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自原告梁某被查出患有××后,双方矛盾急剧上升,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且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未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梁某依法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均提出原告梁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系自己支付,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医疗费用的发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提出分割房屋的请求,经庭审调查因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亲所建,故对原告梁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郑某甲借取原告姐夫及父亲的15000元、借取被告妹妹郑绿英5000元,合计2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取的,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故本院认为15000元由原告梁某偿还,5000元由被告郑某甲偿还,被告郑某甲尚需支付5000元给原告梁某。因原告梁某患有××综合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病、盆腔炎、子宫内膜炎且尚需继续治疗,被告郑某甲理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梁某从2015年8月30日起每年8月30日前支付3774元抚养费直至郑某乙18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梁某偿还,5000元由被告郑某甲偿还。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00元给原告梁某。四、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给原告梁某。五、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