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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霜,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霜与买毒人员张某约定由张某向刘霜购买价值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由刘霜将毒品送至张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住处。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霜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9.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5颗(净重6.34克)。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刘霜贩卖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霜辩称,因其与张某系亲戚,“顾某某”让其将毒品带给张某,不清楚其中的原因;其无贩卖毒品的意愿,也无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凌晨,张某通过手机电话和手机短信与被告人刘霜取得联系,向被告人刘霜购买价值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要求刘霜将毒品送至张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住处。同日4时许,被告人刘霜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9.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5颗(净重6.34克)、作案工具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霜的身份。2、通话清单、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至19日4时许,张某与刘霜电话联系购买毒品。3、短信截图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0时至4时许,张某通过手机短信与刘霜联系购买3000元钱的毒品。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23时许,张某通过手机电话与手机短信与刘霜联系,向刘霜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3月19日凌晨5时许,刘霜来到张某居住的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5、被告人刘霜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23时至19日3时许,张某通过手机电话和手机短信与刘霜联系,让刘霜带3000元的毒品给张某。刘霜将短信内容出示给“虎儿”,“虎儿”拿出10克冰毒和约60颗麻古给刘霜。刘霜携带上述毒品来到张某家门口时被民警查获。“虎儿”贩卖毒品,刘霜帮助“虎儿”送货。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财物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9日4时许,民警在大渡口区将刘霜抓获,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移交羁押单位。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材提取笔录、案件照片证实:抓获刘霜后,民警从刘霜身上查获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三个分别装有可疑白色晶体、可疑白色晶体和可疑红色药丸的黑色塑料封口袋、一部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民警将查获的物品提取后封存、扣押。经称量,查获的二包可疑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94克、4.89克,一包65颗可疑红色药丸净重6.34克。民警从查获的三包可疑物中分别提取少量送重庆市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将其余可疑物封存。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可疑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霜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霜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霜提出的因其与张某系亲戚,“顾某某”让其将毒品带给张某,不清楚其中的原因;其无贩卖毒品的意愿,也无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实了张某向被告人刘霜购买毒品,被告人刘霜送毒品到约定地点时被现场查获的事实。被告人刘霜的辩解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刘霜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6.17克、被告人刘霜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百艳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人民陪审员  刘 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