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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韩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赖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若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乐,住河南省桐柏县。本院受理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侵权商品虽然是通过网络的形式购买,但本质上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首先,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其次,原告接收案涉侵权商品的地址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东大桥头原劳动局一楼,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该地址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不属于本院辖区。再次,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本院的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移送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即接收侵权商品的地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梓东代理审判员  黄 莹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