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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恢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斗山叉车(烟台)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新业五交化有限公司、临沂瑞恒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斗山叉车(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30号。法定代表人南容大,总经理。被执行人临沂市新业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海关路191号。法定代表人耿富强,总经理。被执行人临沂瑞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镇政府327国道大义堂村。法定代表人张素娟,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素娟。被执行人贾路军,系被告张素娟丈夫。被执行人张鲁生,系被告张素娟之弟。被执行人戚晓英,系被告张鲁生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临沂市新业五交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瑞恒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素娟、被执行人贾路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3259862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临沂瑞恒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素娟、被执行人贾路军支付申请执行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95008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临沂市新业五交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瑞恒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素娟、被执行人贾路军、被执行人张鲁生、被执行人戚晓英负担案件受理费398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六被执行人认可本案申请执行人斗山叉车(烟台)有限公司受让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我院(2011)开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向六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各方确认,本案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本案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恢字第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来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