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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遵化、曹宝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遵化,曹宝芹,顾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3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遵化。委托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宝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原审第三人顾立元,农民。上诉人李遵化因与被上诉人曹宝芹、原审第三人顾立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曹宝芹与顾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遵化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遵化的异议请求。2015年2月10日,该执行裁定书由蔡娜代理人赵长明代为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李遵化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蔡娜的起诉。上诉人李遵化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代理人至2015年5月8日才正式签收(2015)新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曹宝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顾立元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是在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开发与买卖,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故以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从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李遵化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