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101、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01、2064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庞宏业,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大道商业银行小区*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29301971********。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宏业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053、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庞宏业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蓝池公司工作,任售后经理。按照行业惯例,经理级别的工资都在年薪60000元-80000元,当时公司承诺给原告的也是这个标准,年底补齐结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3月底,之后辞职。被告没有按照当初双方约定的工资兑现,工作7个月只开了19515元的工资,同时,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的保险,也未签署过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的申请,现仲裁委以原告没能提供月薪数额的证据为由,部分的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我们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差额15485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并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蓝池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庞宏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庞宏业到我公司工作属实,但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后,我公司为庞宏业交纳了2014年1月-3月的养老保险和2014年全年的社会医疗保险。2、庞宏业在2014年3月底提出辞职,并以办理其他手续为名从公司工作人员处骗走劳动合同,后以无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庞宏业所诉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承诺年薪60000元-80000元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蓝池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庞宏业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三个月试用期(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医疗保险。2014年3月,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自原告处强行夺走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的请求,其请求内容为:1、请求原告蓝池公司为被告庞宏业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原告蓝池公司为被告庞宏业补发工资15485元;3、原告蓝池公司为被告庞宏业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原告蓝池公司支付被告庞宏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受理后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722元;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7元;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722元,经济补偿金2787元;依法确认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庞宏业辩称,蓝池公司起诉的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被告庞宏业是在蓝池集团下属的两个公司工作过,其中从2012年11月在德龙公司工作,从2013年9月份从德龙公司调到蓝池公司,是在2013年9月1日正式入职到蓝池公司。我们有工资表,工资都是整月的。被告庞宏业是在集团公司内部调动,也不存在试用期问题。综上,原告蓝池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庞宏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工资表(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蓝池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4、庞宏业在蓝池公司担任售后总监的名片。5、2014年3月6日蓝池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蓝池公司工作优秀。蓝池公司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显示的有工资也有其他方面的收入,不能确定是不是与本案有关联性,公司给庞宏业是开了七个月的工资。庞宏业的名片不是公司给印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庞宏业以办其他事的名义要求公司出具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蓝池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蓝池集团责任中心内部员工调动审批表,用以证明庞宏业到蓝池公司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3、沧州市运河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的证明,用以证明蓝池公司为庞宏业缴纳了医疗保险以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4、沧州市运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用以证明蓝池公司为庞宏业缴纳了养老保险。庞宏业质证称,对蓝池集团责任中心内部员工调动审批表不认可,既没有庞宏业的签字也不是原件。医保中心和社保局的证明也不能说明蓝池公司与庞宏业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查明,2013年9月庞宏业到蓝池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离职。庞宏业主张蓝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池公司主张其与庞宏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另查明,蓝池公司给庞宏业缴纳了2014年1月份-3月份的养老保险以及2014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蓝池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1日六次共计向庞宏业发放工资19628.58元。庞宏业于2013年6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池公司支付庞宏业双倍工资差额16722元,支付庞宏业经济补偿金2787元,为庞宏业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庞宏业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并驳回了庞宏业的其他仲裁请求。庞宏业和蓝池公司均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庞宏业请求法院判令蓝池公司补发工资差额15485元、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并缴纳庞宏业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蓝池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无义务向庞宏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722元,经济补偿金2787元,无义务为庞宏业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蓝池公司与庞宏业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蓝池公司提交的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参保单位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需要提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可以确定若蓝池公司与庞宏业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蓝池公司即不能在医保中心为庞宏业缴纳医疗保险。蓝池公司既然能为庞宏业在医保中心缴纳医疗保险,说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应确认蓝池公司与庞宏业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庞宏业要求蓝池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工资发放问题,庞宏业称只发了六个月的工资,蓝池公司称已发七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由于庞宏业在2013年9月份到蓝池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并未在当月支付工资,直到2013年11月29日才第一次支付工资,本院无法认定蓝池公司是支付了六个月还是七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范围,蓝池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公司工资表证明其已向庞宏业支付了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七个月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庞宏业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凭证可以确定其在蓝池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271元/月(19628.58元÷6个月)。因此,蓝池公司还应向庞宏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271元。庞宏业关于其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蓝池公司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271元。蓝池公司未给庞宏业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庞宏业要求补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庞宏业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原审法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庞宏业2014年3月份工资3271元;二、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庞宏业经济补偿3271元;三、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庞宏业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庞宏业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五、驳回庞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庞宏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15372元、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2013年9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任售后经理,公司承诺上诉人年薪6-8万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仅靠排断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没有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其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按行业惯例年薪为6-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二、沧州市运河区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仲裁阶段证人赵某甲证言能充分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三、我方没有上诉是本着和谐的原则,事实上我方无义务支付上诉人3月份的工资,也无义务为其缴纳保险,同时2014年3月份以后的医疗保险上诉人负有退还义务。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又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七个月的期间,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工资19628元,月均工资2804元。另查明,沧州市运河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上诉人医保档案出具证明称:我中心关于庞宏业(原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医保档案中没有发现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3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差额工资15372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缴纳各项保险应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根据沧州市运河区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推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沧州市运河区医保中心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中心有无备案的劳动合同出具了证明予以了说明,双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此,双方在沧州市运河区医保中心并无备案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骗走,有本案仲裁阶段的证人赵某乙证实。仲裁庭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未予采信其证言。从赵某乙证言内容分析,其确为被上诉人公司所属职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亦不采信。由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七个月,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六个月的双倍工资,按月平均工资2804元计算,共计16824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期年薪6-8万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齐差额工资1537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七个月的期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平均工资28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1-3月份的养老保险和2014年全年的医疗保险,由此,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交2013年9-12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2013年9月-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而上诉人则应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多缴纳的2014年4-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用。综上,上诉人庞宏业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失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053、22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庞宏业双倍工资差额16824元;三、被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庞宏业经济补偿金2804元;四、被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庞宏业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庞宏业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五、上诉人庞宏业退还被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多缴纳的2014年4-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用;六、驳回上诉人庞宠业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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