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与张学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志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冰,干部。原告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张学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张学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火公司诉称,我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为弘丰城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欠原告2014年度取暖费3680.9元。因小区部分住户反应阁楼不热,住建局要求我们公司暂时对阁楼所有住户按50%收取取暖费,共计3680.9元。被告反映不热,后2015年1月经张北县建设局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张北县弘丰城住宅小区供暖问题的鉴定报告,认为七层阁楼暖气不热是由于单元楼道供热立管上的自动排气阀安装高度偏低,7层散热器产生的气体无法自动排出,影响热水循环而导致的。被告供暖温度不够不是我公司原因,且由于被告私自将暖气改为地暖导致自家6楼和阁楼均不热,小区其他住户测量温度均达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取暖费3680.9元及滞纳金按日2‰计算为1421元。被告张学冰辩称,2014年度的取暖费我确实没有交过,我从住进去就没有热过,房屋供热温度一直没有达到18度,供热公司违约在先,我拒绝给付供暖费。如果原告供热温度达标,我可以交费。我六楼并未改装,但六楼也不热,说明暖气不热并不是改装所致。我们多次向供热有关部门反映温度不达标情况,并经媒体报道,无法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星火公司系张北县弘丰城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张学冰是张北县弘丰城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是97.94㎡,阁楼面积是62.31㎡,原告星火公司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2014年采暖期供暖费按每平方米5.28元/月计算,供暖期为6个月(从每年的10月15日到次年的4月15日),供暖费为6楼2792.47元,阁楼888.29元,共计3680.76元。被告张学冰未交纳2014年供暖费(本年度阁楼取暖费减半计算)。另查明,被告张学冰于2014年期间将所居住房屋7楼暖气改装为地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采暖费缴费通知、张科司建(2015)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北县人民政府张政(2012)111号文件、河北省供热管理办法、被告提供的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星火公司为被告张学冰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在2014年度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未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取暖费,原告主张滞纳金,并在被告居住地进行催收公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认为温度不达标而拒交采暖费,并非恶意欠缴,缴纳滞纳金通知载明每日加收采暖费的2‰,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欠缴额的10%即368元;被告关于原告供暖未达规定标准责任由供热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学冰擅自改装暖气,违反了此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3680.75元,滞纳金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人民陪审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