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1与王×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51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王×1、王×2、王×3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2,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3,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4,女,1969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孙×1因与被上诉人王×1、王×2、王×3、孙×2、孙×3、孙×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1、王×2、王×3在一审中起诉称:王×1、王×2、王×3之母1985年去世,与王×1、王×2、王×3之父王×4(2000年8月去世)生有子女三人,即王×1、王×2、王×3。1993年4月王×4与段××(2012年4月去世)再婚,未生育子女。孙×1、孙×2、孙×3、孙×4为段××的子女。王×4生前其单位分配了二套房屋,其中一套为王×4、段××居住,另一套为王×1居住。1999年王×4单位进行房改,算清了王×4的全部住房补贴。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期间王×4去世。2005年段××用住房补贴抵扣了全部房款,房款总计397509元。按照部队的规定,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将原分配的二套住房即段××及王×1原居住的房屋交回了单位。2006年5月段××取得经济适用房产权证(京房权证军政丰移私字第33**号,丰台区×××西里6号院24B1室),产权人目前登记在段××名下。王×4去世后,其财产未进行过分割,诉争房屋是利用王×41952年至1990年共42年住房补贴款购买,该住房补贴为王×4的个人财产,故诉争房屋应属被继承人王×4的个人财产。据此,王×1、王×2、王×3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继承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一审法院向孙×1、孙×2、孙×3、孙×4送达起诉状后,孙×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遗产房屋在部队营区内,且该房屋依据军队相关制度取得,应由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遗产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里6号院24B1室房屋一套,且本案当事人均非军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1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审理。王×1、王×2、王×3、孙×2、孙×3、孙×4对于孙×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1、王×2、王×3作为被继承人王×4的子女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诉争房屋应属王×4的遗产而要求继承相应份额,故本案属于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诉争遗产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本案当事人均非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1关于本案应由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