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国宏与吉日嘎拉吐、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宏,梅花,吉日嘎拉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杨国宏,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梅花,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吉日嘎拉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国宏与被告梅花、吉日嘎拉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花、吉日嘎拉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梅花向我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梅花立下借据,约定被告将借款2010年12月30日偿还,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梅花向我借款时与被告吉日嘎拉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吉日嘎拉吐给付了九个月利息1,8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日嘎拉吐、梅花在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梅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2、高日罕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花现下落不明。3、(2013)翁民初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梅花与吉日嘎拉吐离婚,借原告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梅花、吉日嘎拉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梅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号证据证明被告梅花现下落不明;3号证据证明被告梅花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吉日嘎拉吐夫妻关系。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5日,被告梅花(现下落不明)向原告杨国宏借款10,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吉日嘎拉吐给付原告九个月利息1,800.00元。余欠款二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梅花与被告吉日嘎拉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且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所用。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花、吉日嘎拉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宏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乌力吉白音审 判 员 金 山人民陪审员 娜 日 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新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