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冯振华与倪志刚、倪亚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华,倪志刚,倪亚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冯振华,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倪志刚,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倪亚磊(系倪志刚之子),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振华与被告倪志刚、倪亚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华,被告倪志刚,被告倪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华诉称,2007年3月我因用地需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同年村委会批准我的申请,我按照当时的规定向村委会缴纳14000元整的补偿款,申请土地一处,位于南杨庄村塘××(××街坊),四界至:东临海风,南邻立华、北邻建良,西至塘沿巷。由于当时土地不具备使用条件,按照约定应当由村委会将以上土地平整完毕并将该地块交付于我,正当我准备使用该地块时,发现被告偷偷将大堆砖卸在我的土地上,影响我对自已土地的正常使用,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请他清理完毕,同时请村委会及镇上调解,要求被告清理上述堆砌物,但被告拒不清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我土地上的砖等物品5日内搬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志刚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倪亚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1年3月,我申请并经所在的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以我的名义取得本村“毫坑”使用权(2001年3月16日村委会丈量:长21米、宽11.25米、面积0.35亩;四至为:东至孙宽心、西至大道、南至五米道、北至四米道)的使用权,该毫坑由我出资平整,并于同年3月17日向所在的南杨庄村委会缴纳“处理毫坑住宅款”3000元;2001年3月18日南杨庄村委会对我名下的长安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以作备案登记,村委会答应我长期使用,且自我2001年3月16日使用该宅基地至今,任何人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起诉我“排除妨碍”纯属滥用诉权,虽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但原告既无其对涉案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又无我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切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及加盖村党支部印章的收款收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宅基地现状与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有何关联,亦不能代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颁发确权的宅基地使用证,故原告起诉案由为“排除妨碍”,实质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显然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就本案原告诉争的事实,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同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过乡(镇)及县(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起诉的宅基地问题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所主张的宅基地位于石家庄市××区南村镇××号,东西长11米,南北22.40米,在村的偏南方向,以前是大河坑,现在已经平整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5年5月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我村冯振华同志的宅基地在2007年清理时,村委会已确认并丈量入网,详细尺丈清查宅基地底帐为准。”证实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的;2、本村宅基地主管人王小岐出具的证明“今有我村16队冯振华的宅基地长22.40m宽11m四至清。2007年村委会已确认入网,特此证明。宅基地主管人王小岐”证实原告在2007年丈量之后,村委会已经把原告的宅基地入网交到了土地局;3、2007年3月28日的收据1份,交付的是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1.4万元;4、村里的底账复印件1份,证实279号土地是原告的;上述主张的宅基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登记表,但是现在没有办下来,具体什么时间办理下来不清楚。被告倪亚磊称不知道原告说的哪一块宅基地,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土地部门为其丈量确权以及有四至的宅基地证;被告的宅基地是在南杨庄村村,原来是一个坑,2001年3月16日村委会给丈量确定的尺丈和四至;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堆放的物品,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无关,原告的主张不明确;对2015年5月8日杨家庄村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是明显的字压章,在空白的纸上书写,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2007年3月28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作为村集体组织,应当是加盖村委会财务章,但是该证据加盖村党支部的章,且收款项目显示“现金”,没有写明收取的是何种款项,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王小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宅基地的具体的位置、四至及尺丈,不能提供村、乡、镇、区、县或者市级政府对其主张宅基地具体状况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是否存在法律无法确认;村里的底账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倪志刚同被告倪亚磊的意见。被告倪亚磊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3月17日南阳庄村委会收据1张,该收据注明3000元的款项为处理毫坑住宅款,且在印章处加盖南杨庄村财务专用章,有村干部冯洛计签字,交款人处有被告倪亚磊的签字,收据是被告倪亚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经村委会确认的证据;2、长安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登记表的使用时间是2001年3月20日开始,占地的类别是毫坑,该登记表有村委会绘制的平面图,右侧显示宅基地的南北东西长,图上显示东边和西边长为21米,南边和北边长11.25米,也就是实际上是南北长21米,东西宽11.25米,总面积236平方米;登记表记载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同时记载了丈量的时间、丈量人、填表人,村委会加盖了印章,故被告倪亚磊已经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取得村集体的同意;宅基地使用证在办理中;被告倪亚磊在该宅基地上有砖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上冯洛计的签名与宅基地使用表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在2007年之前用的是正定县的财务章,被告的收据是伪造的;收据上是字压章;当时被告倪亚磊是14岁,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事实;宅基地东至孙宽心不对,中间还有别人;关于宅基地登记表,因归了长安区不能有县土地局的名称,乡镇府同意应该加盖公章,不应该打对勾;该表是伪造的,丈量人用的死去的人名,公章是字压章,是伪造的;原告提供南庄杨村居委会4月23日公告一份,证明村委会的占地手续要以底账为准;提供2001年的收据一份,证明当时是以正定县南村镇的盖章为准;提供平面图一份,证明占道的面积,当时缴纳钱的时候是新旧干部交替的时候,还没有财务章。被告倪亚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在2001年区划时新章已经启用,且原件应由村委会财务掌管,不应在原告手里;对公告不认可,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图是原告自己画的,不认可。被告倪志刚认可倪亚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倪亚磊。二、关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原告称从2007年到现在一直没有使用,今年4月份找村委会让村委会清除垃圾,清理之后村委会让原告管理好,不让放垃圾,清理之后的一两天,才知道被告放置了砖头。被告倪志刚称土地是在2001年给被告的,当时按照儿子户审批,所以以被告倪亚磊的名义申请,交付使用费3000元,村委会进行丈量,村委会盖章作为备案登记;审批表办完之后,被告倪志刚进行平整;自从2001年到现在一直由被告倪亚磊使用,使用中村委会包括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倪志刚为倪亚磊申请宅基地是2001年,村委会在2001年之后不应收取原告的钱,也不可能给原告发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将放置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物品搬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应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但原告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南杨庄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未能显示该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等相关信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并不明确,无法证实对其所主张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宅基地即为被告倪亚磊所使用的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振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